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13民終12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萊森商業(yè)管理宿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泗洪縣早陳河路與淮河西路交匯處(環(huán)洲萬博城)1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香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斌,江蘇遠大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馬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江蘇省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華,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萊森商業(yè)管理宿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馬莉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2019)蘇1324民初4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萊森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改判萊森公司無需向高馬莉支付經濟賠償金;2.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馬莉負擔。事實和理由:1.高馬莉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萊森公司屬于依法解除其與高馬莉之間的勞動關系;2.高馬莉在收租過程中因重大失誤,少收取租戶幾萬元租金,造成租金流失,其存在重大過錯,給萊森公司造成重大損失,萊森公司可依法解除其與高馬莉之間勞動關系。
高馬莉二審辯稱:1.萊森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條件,萊森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高馬莉存在強行圍堵領導、聚眾鬧事行為,案涉《員工手冊》中所謂的制度不具有制定合法性;2.根據(jù)《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萊森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馬莉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萊森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2.判令萊森公司支付工資4843.02元;3.判令萊森公司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64965元(77958.27元/12月×5年×2倍);4.判令萊森公司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77958.27元/12月/21.75天×5天×3倍×5年=22401.8元;5.補交未繳納的社保費9570元;6.本案訴訟費由萊森公司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jù),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高馬莉提供的傭金計算表,2018年解除合同傭金、催租傭金、新簽傭金萊森公司已經支付,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2019年離職前催租傭金、新簽傭金表,由于萊森公司的制度金實行到2018年12月30日,且該表格上沒有萊森公司簽字,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萊森公司提供的員工守則及員工簽字表,證明萊森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同時公司已經將該制度告知員工,從證據(jù)的外觀判斷,最后一頁的確認表與前面的員工守則沒有延續(xù)性,且確認表上沒有確認的事項說明,故一審法院對該份證據(jù)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1日,高馬莉應聘到萊森公司從事業(yè)務員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底薪3000元每月另加提成,每周上班天數(shù)為6天。2019年2月26日,萊森公司以高馬莉連續(xù)兩次圍堵領導、聚眾鬧事為由解除了高馬莉的勞動合同。高馬莉因與萊森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向泗洪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及未支付的工資。仲裁裁決后,高馬莉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2018年11月7日,萊森公司實施“2018年環(huán)洲萬博城收租方案”,規(guī)定高馬莉作為三組團責任人,完成任務目標為38戶,租金及綜合管理費交清后按照2元/平方米支付商管人員傭金,完成后當月按照收繳租金完成的面積考核在工資中發(fā)放,該方案執(zhí)行的時間共計2個月,從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2014年7月至今,高馬莉未休年休假。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實際工作的日歷天數(shù)為173天,高馬莉領取工資為13444.31元,2015年全年領取工資為31610元,2016年為30000元,每月均為2500元,2017年為42328.29元,2018年為54389.2元,平均月工資分別為2014年2440.7元、2015年2634.2元,2016年2500元、2017年3527.4元、2018年4532.4元(詳見附錄一)。高馬莉離職前12個月應得工資分別為:2018年3月3000元、4月3680.23元、5月3000元、6月3000元、7月4710.55元、8月3000元、9月3384.62元、10月3000元、11月3500元、12月5039.32元、12月12500元、2019年1月3500元、15096.86元、2月7000元,加上扣除工資500元,合計73911.58元,平均工資為6159.3元/月。
經當事人確認,一審法院歸納的案件爭議焦點為:1.萊森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應否支付經濟賠償償金;2.萊森公司欠付工資、經濟賠償金的數(shù)額應當如何進行認定;3.高馬莉未休年休假的工資應當如何進行認定;4.高馬莉主張的保險費用應否予以支持。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秳趧雍贤ā返谌艞l規(guī)定了勞動者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據(jù)此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并履行相應的程序。本案中,萊森公司主張高馬莉聚眾鬧事、圍堵領導無證據(jù)證實,萊森公司直接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萊森公司應向高馬莉支付賠償金。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從高馬莉提供的傭金政策顯示,萊森公司的傭金規(guī)定適用時間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可以認定在新的傭金規(guī)定未實行前,2018年12月30日不再適用傭金規(guī)定。高馬莉主張的2019年新簽合同傭金812.68元、離職前催收租金傭金3530.34元發(fā)生在政策執(zhí)行期間之后,且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高馬莉主張的被扣除工資500元,萊森公司同意支付,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高馬莉的經濟賠償金的數(shù)額為6159.3元/月×5年×2=61593元。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勞動者主張按其日工資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應予以支持。對于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計算,根據(jù)《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當年年休假天數(shù),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shù)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規(guī)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shù)/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某數(shù)(21.75)天進行計算。按照上述計算方法,萊森公司應支付高馬莉2014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為:1.2014年按照實際工作天數(shù)折算后應安排休假2天(173天/365天×5天),年休假工資為449元(2440.7元/21.75×2天×2倍);2.2015年至2018年為6066元【(2634.2元+2500元+3527.4元+4532.4元)/21.75天×5天×2倍】;3.2019年實際工作日歷天數(shù)為57天,這算后不足1天,不支付年休假工資,故萊森公司應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為6515元。
對于第四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但欠繳社會保險費或未按照規(guī)定的工資基本足額繳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補繳的,不在人民法院收案范圍,高馬莉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或者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萊森公司支付高馬莉工資500元、賠償金61593元、未休年休假工資6515元,合計68608元,于判決生效1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高馬莉對萊森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保全費1020元,由萊森公司負擔。
二審中,圍繞上訴請求,萊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證據(jù)。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依法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另查明:萊森公司自認未建立工會,其在解除與高馬莉之間勞動合同之前也未通知公司所在地工會。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萊森公司是否應向高馬莉支付賠償金。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萊森公司主張高馬莉存在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行為、在收租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萊森公司重大損失,但其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加以證明,其也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公司管理制度系民主合法制定且向勞動者進行了有效告知,故其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根據(jù)《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本案中,萊森公司自認未建立工會,其在解除與高馬莉之間勞動合同之前也未通知公司所在地工會,故其存在解除程序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萊森公司非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其應向高馬莉支付賠償金;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萊森商業(yè)管理宿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良軍
審 判 員 吳振環(huán)
審 判 員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書 記 員 徐 亮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