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債務人騙取保證人擔保行為無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司蒙蒙向胡圣義多次借款。2016年8月,兩人結算累計借款90萬元,由司蒙蒙重新出具一張90萬元的借條。胡、司兩人均沒有告知徐國建、高遠兩人的情況下,騙取徐、高兩人在該90萬元借條上簽名作為保證人。后胡圣義起訴司蒙蒙、徐國建、高遠,泗洪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司蒙蒙承擔償還責任,徐國建、高遠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判決后,徐國建、高遠委托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陳永林律師主辦該案。
經過充分分析案情,承辦律師擬定如下上訴方案。
【上訴思路】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保證合同真實有效。而本案中形式上的保證人徐國建、高遠并不知道該借條上90萬元借款上胡、司二人之前借款的結算行為。徐國建、高遠根據90萬元借條書寫格式錯誤的認為該90萬元借條是一次新的借款行為,而事實并非如此。因此,徐國建、高遠不承擔90萬元借款的保證責任。
2018年1月24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全部支持了代理律師的上訴觀點,判決改判徐國建、高遠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13民終41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國建,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遠,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訴人徐國建、高遠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林,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圣義,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江蘇多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司蒙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泗洪縣。
原審被告:朱菊,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泗洪縣。
上訴人徐國建、高遠因與被上訴人胡圣義及原審被告司蒙蒙、朱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2017)蘇1324民初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徐國建、高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胡圣義隱瞞案件真實情況,構成虛假訴訟。1.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第一條件。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前后矛盾的兩次自認。第一次是自認90萬元借款是一次新的借款行為,本金90萬元,月息叁分,借期三個月,借款人是司蒙蒙,保證人是徐國建、高遠。第二次自認是在一審第二次開庭更換了代理律師后,自認該90萬元借條不是新的借款行為,而是與司蒙蒙對之前有關借款行為的結算。無論被上訴人的哪一次自認是客觀真實的,至少被上訴人存在虛假訴訟行為。并且,根據被上訴人的第二次自認,90萬元借款資金并未在簽訂借條后交付給借款人司蒙蒙,即該筆借款并非是司蒙蒙個人新的借款行為,而是針對之前陳可可、司蒙蒙、王磊、胡永等人的借款和擔保行為的結算?梢钥闯鲆陨蠑倒P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證人都不是本案的兩保證人,本案的兩個保證人與之前的借款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保證人對該筆90萬元借款不承擔保證責任。2.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對90萬元借條所載明的債務形成過程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條件。胡圣義和司蒙蒙都沒有告知徐國建和高遠該90萬元借條是針對之前陳可可、司蒙蒙、王磊、胡永等人的借款結算而來。徐國建和高遠不知道司蒙蒙的舊貸,如果90萬元是新貸,則可以為司蒙蒙獲取90萬元現金,亦可能為司蒙蒙創(chuàng)造盈利,簽名作保風險不大。保證人在新貸上簽名作保符合交易習慣。但新貸償還或消滅舊貸,則無法為司蒙蒙獲取資金,況且新貸消滅的舊貸也不是為本案兩保證人消滅自己之前的借貸或保證法律義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此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不承擔保證責任。3.本案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如果請求債務人司蒙蒙承擔借款償還責任,應當證明司蒙蒙仍然沒有償清借款本金或利息。一審認定司蒙蒙仍然存在57萬元借款沒有償還。保證人對此不發(fā)表意見。被上訴人如果請求兩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應當舉證證實兩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90萬元借條形成的真實情況,且兩保證人在知道后依然同意簽名作保。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反之,從90萬元借條書寫的格式上看,完全可以認為是一次新的借款行為。根據借款交易習慣,該借條原件持有在債權人胡圣義手中,借款資金的交付或不交付只有司蒙蒙知道。兩保證人簽名后不可能及時知道90萬元借款資金是否已經實際交付給司蒙蒙。所以,一審判決徐國建、高遠對資金不知情的債務結算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胡圣義辯稱,1.本案不構成虛假訴訟。涉案的借條形成時間為2016年8月20日,這張借條是和司蒙蒙及擔保人對之前數筆借款進行結算形成的,是涉案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上訴人所稱的新發(fā)生的借貸關系,這在一審中已經查明。2.上訴人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也沒有約定是何種擔保,視為連帶擔保,而且在擔保的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通過法律形式撤銷自己的擔保行為,現在上訴人不承認擔保責任,以此想達到免除承擔擔保責任的目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當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款人司蒙蒙仍然沒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舉證規(guī)則,舉證責任應當由原審被告司蒙蒙承擔,否則由上訴人承擔不利于自己法律后果。4.涉案借款金額為90萬元,后因為清償部分款項,借款金額變?yōu)?7萬元,并沒有增加上訴人的擔保負擔,所以被上訴人是實事求是進行訴訟的。
胡圣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司蒙蒙、朱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57萬元及利息(從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還清為止);2.徐國建、高遠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起,司蒙蒙因經營需要與胡圣義發(fā)生多次借貸關系。同年8月20日,司蒙蒙向胡圣義出具90萬元的借條一張,徐國建、高遠在借條上簽名提供擔保。2017年1月8日,司蒙蒙向胡圣義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胡圣義現金人民幣57萬元整,保證于2017年2月25日前還15萬元;3月25日前還15萬元;4月25日前還16萬元;余款11萬元于2017年5月25日還清,如不按期還款,本人自愿負擔每日支付違約金3000元,直至余款付清為止等內容。2017年1月18日,司蒙蒙再次向胡圣義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17年2月30日前歸還10萬元;3月30日前歸還15萬元;4月30前歸還11萬元;5月30日前歸還10萬元;6月30日前歸還11萬元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司蒙蒙于2016年8月20日向胡圣義出具的90萬元借條是之前借款結算條據還是新的借據;2.徐國建、高遠應否承擔保證責任。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胡圣義稱是雙方對之前借款結算后的結算條據;司蒙蒙辯稱,該借條是其在2016年8月20日向胡圣義借款90萬元時出具的借據,但胡圣義未交付出借款項,其也未收回該借條。司蒙蒙對其辯解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司蒙蒙作為智力正常且從事經營之人,其應知出具借條的法律后果,而其辯稱在胡圣義未交付出借款項的情況下即出具借條,后亦未收回借條,顯然不符常理;尤其是在此之后,司蒙蒙完全有充足的時間與胡圣義進行結算,其非但沒有結算,而又先后兩次作出還款的書面承諾,更有悖于常理。因此司蒙蒙的辯解,不予采信。結合司蒙蒙與胡圣義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曾有多筆借貸關系的情況,應該認定司蒙蒙于2016年8月20日向胡圣義出具90萬元的借條是之前借款結算條據。關于第二爭議焦點,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雖然司蒙蒙于2016年8月20日向胡圣義出具90萬元的借條是對之前借款的結算,但徐國建、高遠在該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且未約定保證方式,故仍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綜上,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及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司蒙蒙未在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徐國建、高遠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司蒙蒙追償。該筆借款發(fā)生在司蒙蒙、朱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司蒙蒙、朱菊夫妻共同債務,司蒙蒙、朱菊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胡圣義與司蒙蒙約定的利率過高,現胡圣義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司蒙蒙、朱菊償還胡圣義5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徐國建、高遠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徐國建、高遠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司蒙蒙追償。上述兩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9800元,保全費用3370元,合計13170元,由司蒙蒙、朱菊、徐國建、高遠負擔。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其中2016年8月20日的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胡圣義現金人民幣玖拾萬元整¥900000整,借期三個月,月息叁分……借款人:司蒙蒙擔保人:徐國建擔保人:高遠”。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徐國建、高遠是否應當對涉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國建、高遠不應對涉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本案中,胡圣義主張涉案90萬元借條系其與司蒙蒙之前多筆借款結算后形成,但借條的內容卻為“今借到胡圣義現金人民幣玖拾萬元整……”,在徐國建、高遠否認提供擔保時其二人對胡圣義與司蒙蒙之間的結算行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應由胡圣義對其二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借條載明的90萬元系結算而來仍提供擔保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F胡圣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徐國建、高遠對結算行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徐國建、高遠系之前借款的保證人;另司蒙蒙在一審中稱該90萬元是一筆新的借款而非之前借款結算而來,即司蒙蒙也不存在將結算行為向徐國建、高遠告知的可能;故徐國建、高遠依法對涉案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2017)蘇1324民初539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司蒙蒙、朱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被上訴人胡圣義借款5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被上訴人胡圣義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保全費3370元,合計13170元,由原審被告司蒙蒙、朱菊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上訴人胡圣義負擔4900元,由原審被告司蒙蒙、朱菊負擔4900元。
審判長 陳加寬
審判員 嚴廣亮
審判員 劉路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玉
附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