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2013年1月20日晚上21時許,安徽省泗縣黑塔鎮(zhèn)村民許輝駕駛自家電動三輪車從外面回自家在路邊經營的超市。三輪車行使至自家超市對面然后向左拐彎,這時對面快速駛來一輛兩輪摩托車。兩車相撞,摩托車駕駛員被高速行駛的摩托車慣性拋出4-5米遠。摩托車駕駛員顱腦嚴重受傷。本案經過泗縣交通警察部門處理后,認為許輝夜間駕駛電動三輪車(被泗縣交警認定為機動車)左拐彎時未讓對面直行車輛先行。故許輝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摩托車駕駛員韓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沒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同行,存在疏忽,負次要責任。韓某傷后住院花費十余萬元醫(yī)療費。而且因顱腦受損可能構成傷殘。
如果按照該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許輝至少要賠償20余萬元。而且許輝的電動三輪車雖然被交警部門認定為機動車,但并沒有機動車保險代為賠償。因此,這一筆巨額賠償對許輝而言就是一個災難。后來,許輝委托本人代理處理。本人研究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后提出復核申請,但交警部門以本案受害人已經起訴至法院,應由法院作出處理為由不予復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以下是本人代理民事訴訟案件制作的民事代理詞,書中詳細闡述了交通事故雙方的過錯及責任。該代理詞中絕大部分觀點都被法院最終采納。法院最終做出認定許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僅僅承擔次要責任。
民事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許輝的委托做為其代理人,結合庭審中雙方的舉證、質證
意見,代理人現(xiàn)簡要發(fā)表以下幾點代理意見,請法庭酌情考慮:
一、本案泗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尚未生效,法庭不能僅僅憑借該未生效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本案進行裁決。
被告許輝收到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后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向宿州市交警支隊申請復核。當天,本案原告韓強的妻子李正蓮代理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起訴。致使宿州市交警支隊找了理由終止復核程序,從而將查明事實的責任推給了法院。代理人認為這是宿州市交警支隊及原告方惡意訴訟行為。
本案實際傷者韓強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尚無法律文書予以確認。所以,韓強之妻李正蓮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委托律師代理訴訟?所以,本案“起訴”導致宿州市交警支隊終止對交通事故復核程序是否合法尚需進一步審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份尚未經過合法程序確認生效的材料,法庭在處理本案時不能草率地確認它的效力。
二、本案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但是,泗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首先,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在劉圩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內道路上,該段道路沒有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按照《道交法》第36條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在道路中間通行。
根據(jù)泗縣交警大隊的現(xiàn)場勘察筆錄記載,撞擊地點是在該園區(qū)路東側路邊,撞擊前,傷者韓強駕駛摩托車是從南向北行駛。按照《道交法》第36條規(guī)定,韓強的摩托車車應當在道路中間通行。而被告許輝駕駛的非機動車已經到了路東邊,正準備上路其家門口。該證據(jù)有力地證明了韓強當時是沿路東側靠邊行駛的。所以,泗縣交警大隊主張被告許輝違反《道交法》第34條第三款規(guī)定,借道通行的車輛,應當讓在其本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yōu)先通行之規(guī)定。就是適用法律不當。被告許輝并不是借韓強的車道通行,韓強的車道是在道路中間,而不是路東邊。代理人現(xiàn)場查看了撞擊地點,發(fā)現(xiàn)該段路寬10米,如果傷者韓強在路中間行駛,那么雙方無論如何也不會碰撞的。
而傷者韓強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如下過錯:
1、“飲酒”駕駛機動車,酒精含量60.2毫克/100毫升以上(如果不是在醫(yī)院輸兩個小時液后才抽血化驗,則抽血化驗值有可能達到“醉酒”駕駛的程度)。反應能力顯著下降。
2、行駛車道不對。應當在路中間行駛,而他卻靠路邊行駛。
3、準駕不符,說明其駕駛能力達不到常規(guī)標準。
4、摩托車制動等性能不符合標準。增加了制動距離。
5、未戴安全頭盔,引起并擴大了損害結果。
6、超速行駛,應當避免碰撞而未能避免。(關于超速行駛,下面做詳細論述)
本起交通事故完全因韓強的一方過錯造成,應當有韓強承擔全部責任。
泗縣交警大隊在勘察現(xiàn)場時,明知現(xiàn)場南側50米有一治安探頭,碰撞地點有一私人探頭。兩探頭拍攝的時間和距離便可以準確計算出傷者韓強當時駕駛摩托車的速度。而這樣一個重要的證據(jù)竟然因泗縣交警大隊的疏忽而沒有調取。
如果是在復核程序中,則因為交警嚴重疏忽,則其責任認定書明顯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代理人仍然要主張傷者韓強當時駕駛摩托車是超速的。
根據(jù)自由落體過程中機械能守衡定律,重力勢能完全轉化為動能,所以有公式h=1/2g*t*t
本案中,h高度約為2.5米
則 t=0.72秒
從摔起到落地時間則為2t,即1.44秒
起飛速度V1=g*1.44秒=14.11米/秒
水平速度V2=4.6米/1.44秒=3.19米/秒
合力速度V*V=V1*V1+V2*V2
則V=14.5米/秒 即V=52.2公里/小時
根據(jù)《道交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guī)定:該園區(qū)道路限速應為30公里/小時!兜澜环ā返42條規(guī)定:夜間行駛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綜上,傷者韓強當時駕駛的摩托車速度嚴重超速。
《道交法》第47條規(guī)定: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本案由于韓強醉酒、超速、占道、無證駕駛制動不合格的機動車,在遇到許輝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時,觀察疏忽,沒有采取減速、制動等合理的操作,本應當能夠避讓而沒有避免,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許輝的過錯并不是導致交通事故的必要因數(shù)。故許輝應無責任。不能因為韓強受傷,就認定對方一定有責任。
三、即使法庭認為許輝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則各項賠償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在此不再贅述,以庭上答辯時為準。
代理人:陳 永 林 律 師
2013年5月22日
(編者注:本案經過代理律師的努力,交通警察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許輝承擔主要責任的的結論被泗縣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法院根據(jù)代理律師的觀點判決認定被告許輝僅僅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